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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威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威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威安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33頁)存卷可證,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准許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61頁)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施威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2日 112年12月18日 108年6月22日至108年9月9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185號 113年度偵字第39577號、114年度偵字第5334、5335、863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簡字第3843號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11月19日 115年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簡字第3843號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2月17日 115年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20號 ②編號1、2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09號 ②編號1、2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44號 ②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39577號、114年度偵字第5334、5335、863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確定日期 115年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44號 ②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