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柏毅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柏毅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柏毅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
判處各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5所示各罪所科之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依上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自應在罰金新臺幣75,000元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均為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時間尚屬密接,且情節、手法類似,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又考量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復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比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檢察官聲請書上雖記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自應以檢察官聲請書上所記載之內容認定聲請範圍,從而如附表編號2、4部分核屬聲請範圍。惟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無罰金刑,故就罰金刑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聲請合定應執行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併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3、5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6日至112年4月7日 111年11月2日至112年4月7日 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3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66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日 期 114年7月2日 114年9月18日 114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日 期 114年8月13日 114年10月21日 114年10月21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68號 原聲請書「犯罪日期」欄誤載「112/3/16」,更正如上。 原聲請書「犯罪日期」欄誤載「111/12/02」,更正如上。 原聲請書「犯罪日期」欄誤載「111/12/14」,更正如上。編 號 4 5 罪 名 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3、5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3月1日 (依照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日期更正) 112年1月13日至112年2月1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日 期 114年9月18日 114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日 期 114年10月21日 114年10月21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68號 原聲請書「犯罪日期」欄誤載「111/12/22」,更正如上。 原聲請書「犯罪日期」欄誤載「112/12/13」,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