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 即自 訴 人 舜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自訴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15年度自字第1號),聲請陳明為輔佐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舜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舜歆公司)之代表人李佩玲,其配偶黃清亮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陳明為自訴人之輔佐人,以在庭協助陳述意見。自訴人為公司法人,固然不具自然人之血親及配偶關係,但法人必須透過代表人行使權利義務,故上開規定應採取實質解釋,為此聲請陳明黃清亮為自訴人之輔佐人等語,並提出黃清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為據。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舜歆公司前因被告鐘旻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而委任黃清濱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現以115年度自字第1號繫屬本院,有該案卷宗可證。是本案之自訴人顯為「舜歆公司」,李佩玲僅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而得代表自訴人從事訴訟行為等活動,但其並不因此取得自訴人之身分,蓋法人與自然人各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不容混淆。依前揭規定,代表人之配偶黃清亮並不具可擔任本案自訴人輔佐人之法定資格,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