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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俊彥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俊彥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張雅婷之身體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本案在入監前可以讓我回家處理小孩學籍、照顧奶奶,因小孩6月要就學,我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俊彥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處分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羈押被告3月,復由本院裁定自115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羈押之

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坦承犯罪,展現悔悟之意,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被害人尚具狀為被告求情,又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而定期宣判,經審酌訴訟進度及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倘以命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方式,當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又為保護被害人不再遭受被告侵害,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被告停止羈押後,如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違反上開所命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2、4款之規定,得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