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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557號115年度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志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5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志融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坦承犯行且業已審結,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顏志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罪名嫌疑重大,而被告經拘提到案,且日前已有2次開庭未到之情形,並自陳因為工作會在臺北或臺中居住,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且無聯絡手機,家人僅可透過公司聯繫被告,再審酌被告自陳日前2次均有收到傳票通知,但認工作較法院開庭更為重要,而不願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及國家追訴刑法權之公益,認羈押被告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羈押3月。

四、茲因本案已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8日宣判,縱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然尚存,但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時起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復酌參被告之涉案情節、在本案參與之分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得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爰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