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鐏漢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執字第2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鐏漢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誤載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應予更正)115年度執字第207號執行命令,惟正值採收前夕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至採收完畢,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5執聲他212字第11509010739號函覆不准予暫緩執行,因受刑人家中除受刑人外,僅餘年邁之父母2人,受刑人必須於4月間進行採收蒜頭,否則將面臨經濟巨大衝擊,對受刑人產生巨大影響,故請求准予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115年3月2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遞狀聲請暫緩執行,然執行檢察官認無法定事由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等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所陳上情,固然已提出耕作措施申報書、生產合約書
為憑。然而,受刑人並未釋明是依據何種法律規定事由得停止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且查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刑人亦明顯不符任何一種停止執行事由。因此,受刑人所請,顯不符合法律規定。
㈢又受刑人於115年2月13日已因採收蒜頭事由向檢察官聲請延
緩執行,經檢察官同意將執行日期自115年2月24日延緩至同年3月24日等情,有刑事聲請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可認檢察官先前已因被告之聲請而同意將受刑人之執行延緩至115年3月24日,受刑人本可於此段期間由自己或委託他人處理農務採收事宜卻未適時處理,仍於115年3月23日再次以相類似事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聲請延緩執行,且本案又無法其他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故難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否准受刑人第二次之延緩執行聲請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規定之要件。因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否准受刑人請求暫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受刑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