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瑋澤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瑋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瑋澤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113年度訴字第63號、114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有期徒刑」部分並非本件聲請範圍」)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併科罰金10萬元以上),且不得逾越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併科罰金13萬元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4罪相隔時間不到3月、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回覆本院等一切情狀,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陳瑋澤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部分非屬本件定執行刑範圍)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9日至112年4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3月16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1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114年度訴字第4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114年度訴字第483號 判 決 日 114年7月2日 114年9月18日 114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114年度訴字第4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114年度訴字第483號 確 定 日 114年8月13日 114年10月21日 114年10月21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95號(已執畢) ⑴編號2至4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113年度訴字第63號、114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定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非屬本件定執行刑範圍) ⑵編號2至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68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114年度訴字第483號 判 決 日 114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114年度訴字第483號 確 定 日 114年10月21日 備 註 ⑴編號2至4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113年度訴字第63號、114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非屬本件定執行刑範圍) ⑵編號2至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