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宜享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字第3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宜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宜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及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佐(本院卷第65至67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表示: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身患慢性疾病,又家中經濟仰賴其支持,請求給予機會,定應執行拘役60日等語(本院卷第67頁),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