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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90號

115年度聲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俊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00、8326、8650、8948、9519、9905、10452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林俊銘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俊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希望可以交保,可提出新臺幣100,000元的交保金,讓被告可以回家陪阿公、阿嬤,等發監執行時,被告會自行報到,交保期間,被告可以每天到警察局報到等語。

三、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羈押3月在案。嗣後再經本院裁定自115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四、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坦承檢察官所主張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卷證足以佐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共15罪,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刑期非輕,其能否坦然面對,有所疑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在114年3月間及同年6月間之短短數月內,即加入本案兩個不同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自陳是因為工作不穩定始會如此,且被告本案提領數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提款地點遍佈雲林縣多個鄉鎮,另外,依卷內事證,被告於114年6月6日即因涉嫌擔任車手,經警方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然其仍不知警惕,持續擔任提款車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同一犯罪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涉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集團性犯罪,不僅侵害多位被害人財產法益,也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重大的危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及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至指定之機關報到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