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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國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國偉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希望可以以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國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起訴書所載卷內相關證據等事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自陳因為缺錢而從事本案工作,除本案收款行為外另於同日曾前往嘉義向被害人收款,且有依據上游指示從事派單行為,並稱上開行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相關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涉嫌本案詐欺金額非低,若非被害人即時警覺事先報警,可能造成社會秩序情節更大之危害,另考量被告在經濟狀況沒有重大改變情形下,為賺取經濟來源再次從事詐欺行為之可能性非低,兼衡為保全國家刑法權之實現,相較被告短暫喪失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0日起羈押3月。

四、茲被告就上開審判中羈押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審酌被告業於115年3月17日之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參以前揭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被告相關行為情狀、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所涉該罪嫌之法定本刑等審酌因素,皆不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明顯變動或難以維持,故本院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優先考量其他因素而逃亡、拒不到庭、遲滯案件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以及所涉案件業經本院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定宣判期日之訴訟進行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居住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倘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住居於固定處所,應足以擔保案件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應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3」。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