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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豪秦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10號),聲請抄錄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豪秦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10號如附表所示之檔案,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為瞭解聲請人即被告李豪秦被訴毀棄損壞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10號)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以利準備答辯與行使防禦權,聲請拷貝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10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10號案件審理。被告因前述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10號卷宗內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之錄影檔案,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本案影片。又准許轉拷交付本案影片,應限於本案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影檔案 1 檔案名稱「2025.04.27 車子毀損」 (置於偵卷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嫌疑人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袋內之光碟內之檔案)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光碟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