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國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國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國泰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所表示意見(詳見本院卷內之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許國泰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45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8日 114年7月1日 114年4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4年度偵字第2825號 114年度偵字第7298號 114年度偵字第33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573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157號 114年度簡字第391號 日 期 114年8月29日 114年10月31日 114年1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573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157號 114年度簡字第391號 日 期 114年10月17日 114年12月9日 115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18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76號 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90號附表:受刑人許國泰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7月1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4年度偵字第7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158號 日 期 114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158號 日 期 115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