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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銘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即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末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下稱原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

」之「法院」及「案號」欄關於「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4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南高分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7號」。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確

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7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南高分院前開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之量刑,屬實體判決,且其判決日期(民國114年11月27日)亦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日期之後,是依前開說明,南高分院方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依據上述說明,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南高分院,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