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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雄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蔡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3日間,時間相隔非久,犯罪手法相近;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暨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然因受刑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經本院依址送達於受刑人先前陳報之居所,於115年1月13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惟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且現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前開送達證書、入出監資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蔡志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1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6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466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69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7日 114年6月20日 114年1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466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69號 確定日期 114年7月14日 114年12月12日 114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53號(已執畢) 撤回上訴確定尚未送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63號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