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洪偉志受 刑 人 熊煒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3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偉志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8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身分證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嗣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1月20日到案執行,並合
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之旨,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攜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嗣經聲請人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核發拘票,囑警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115年1月27日雲檢智土114執3683字第1159003186號函、檢察官拘票、新竹地檢署115年3月9日竹檢貴執理115執助266字第1159010310號函暨檢附報告書、檢察官拘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佐。惟查,受刑人其後業於115年3月26日因另案入監執行,且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列印日期:115年5月8日)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即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