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柏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最後事實審」欄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罪刑(共5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此有該案件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查,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10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於本院就本件聲請寄送之意見查詢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並無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A01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4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5罪)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 ②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 ③有期徒刑1年5月 ④有期徒刑1年6月 ⑤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 ①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 ②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罪) ③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④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至同年6月10日間 110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間 111年2月12日至同年5月26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3月29日 114年5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3年5月10日 114年6月18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7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67號 編號1、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