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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震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震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震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1月19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5年3月11日具名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3、4)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3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5年3月之範圍。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附表編號2為公共危險案件,危及大眾行車安全,侵害社會法益,附表編號1、3、4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危害社會秩序,同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可知受刑人上開涉犯案件之行為態樣、罪質不完全相同,而附表編號4案件中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不低,被告復未能賠償其等損失,且因原判決定執行刑時已為相當之考慮,尚不宜過度酌減。惟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參以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內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3、43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前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應併予執行之情形,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李震緯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公共危險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定執行刑範圍) 有期徒刑2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4次) ②有期徒刑1年5月 ③有期徒刑1年3月(共6次) ④有期徒刑1年1月(共12次) ⑤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3日 111年2月23日 111年5月19日至111年6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49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10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9日 112年8月4日 112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064號 ⒉編號1至3已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⒊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482號 ⒉編號1至3已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⒊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7號 ⒉編號1至3已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等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5月26日 ②111年5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67號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