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啓倫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啓倫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啓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檢附陳述意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雖受刑人表示尚有另案待確定後再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可參。故即便受刑人主張仍有其他案件待審結,然本院仍僅能依檢察官所聲請之範圍判斷是否應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法以受刑人尚涉另案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分別係竊盜罪、妨害公務犯行),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