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几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几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几文因犯竊盜、洗錢防制法、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附表編號1至4部分)、第6款(附表編號5至7部分)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附表編號1至4有期徒刑部分: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仍得再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個案情節、關連程度及時間間隔等綜合責任非難性,兼衡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之目的,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釋字第144、679號等解釋意旨,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附表編號5至7拘役部分: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5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2罪,雖曾經本院以114年度港簡字第75、78、8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仍得再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3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個案情節、關連程度及時間間隔等綜合責任非難性,兼衡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之目的,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2日 114年2月7日 113年9月17日起至113年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29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07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 114年度簡字第20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17日 114年7月1日 114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 114年度簡字第20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14日 114年7月30日 114年10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76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17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15號 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雲林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82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1月27日 114年2月8日 114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30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07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5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78號 114年度簡字第207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8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9月8日 114年7月1日 114年9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78號 114年度簡字第207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10日 114年7月30日 114年10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50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17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50號 編號6至7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港簡字第75、78、8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7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9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7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9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50號 編號6至7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港簡字第75、78、8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