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明宇
(現在嘉義大林○○○0000○○○○之單 位服役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明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宇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
㈡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1月至6月間,時間尚非密接,罪質有所差異,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又考量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對於過去所犯下的錯誤感到非常後悔,這段時間不斷反省自己的行為,深刻體會到自己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由衷感到抱歉,請給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復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3日 112年1月12日至112年4月14日 (依照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日期更正)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 112年度偵字第98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日 期 113年5月30日 114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日 期 113年7月13日 114年10月2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3306號(本件原宣告緩刑,嗣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97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14年8月26日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68號 原聲請書「最後事實審案號」誤載「114撤緩字第97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114/07/23」、「確定判決案號」誤載「114撤緩字第97號」、「確定判決日期」誤載「114/08/26」,更正如上。 原聲請書「罪名」誤載「洗錢等」、「犯罪日期」誤載「112/02/13~112/02/22」,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