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林少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少柔為本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度偵字第9438號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所示),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43,010元之損失,請求將本案扣押之犯罪所得予以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再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俊毅、莊瑞昌、葉沛慈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扣得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8、22所示現金,且該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度偵字第943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43號繫屬在案(下稱本案),然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李俊毅、莊瑞昌、葉沛慈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是本案目前既然尚在審理中,則被告李俊毅、莊瑞昌、葉沛慈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犯罪、扣案現金是否與聲請人被害部分有關、與上開現金相關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多寡、是否為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均尚待調查、釐清,並未確定,前開扣案現金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無從於本案確定前,先行將扣案現金單獨發還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對沒收物、追徵財產具有權利或得行使債權之請求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權利人應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