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宗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宗銘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且禁止與本案之共犯及證人聯繫、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宗銘坦承犯行,因被告家人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來不及辦理交保,現在家人已經準備好,希望可以交保,給予被告一個機會等語,並提出可擔任具保人之家人聯繫方式。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定。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115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5年3月17日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㈢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議庭經審核全
案卷證後,認為被告目前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可預期若經判決有罪確定,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長期自由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有高度可能會為了逃避刑責執行而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與同案共犯丁榮慶為兄弟,在偵查中被告亦曾表示迫於丁榮慶壓力,才沒有在最初警詢時全盤供出實情,可見共犯可給與被告相當壓力,倘若釋放被告,被告亦有高度可能因承受人情壓力而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㈣審酌被告於後續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已坦承起訴書所載
全部犯行及罪名、供述一貫,堪認被告有面對司法程序之勇氣,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知所悔悟,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以求脫免刑責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再者,同案共犯目前在押或另案在監執行中,就算釋放被告,被告客觀上亦難以與其等進行勾串。是本院斟酌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被告所犯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如被告能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及禁止與同案共犯、證人接觸之方式,應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制約,堪認目前有其他干預權利較小之手段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