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博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9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訴訟參與人應為誤載)楊博丞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99號警、偵卷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限於辯護人、被告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之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亦明。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本人,並非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