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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8號被 告 林永祿聲 請 人即 輔佐人 林麗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19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輔佐人林麗省聲請付與114年度交易字第192號相關卷證影本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查聲請人即輔佐人林麗省係被告林永祿之直系血親,雖於本案擔任輔佐人,然其非本案當事人,依前揭規定,亦非依法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影本之被告,自非適格聲請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