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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義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日雲檢智火115執聲他111字第115900700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然倘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得例外再啟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參照)。而訴訟法上關於再啟已確定裁判之非常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且不免與確定裁判法安定性之要求相違,是否設相關程序或其要件,應視各種權利之具體內涵暨訴訟案件本身之性質予以決定,原屬於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意旨參照)。前揭本院見解所指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得再啟程序之要件,僅以已確定定應執行刑裁判中數罪之部分或全部重複定應執行刑為前提,其中「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概括事例既係依法律解釋方法續造而例外創設,則其內涵自應參照其他列舉之情形、法律明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從嚴解釋,謹守功能最適分配原則之權力分立原則界限。準此:㈠倘係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因偶然因素致分屬不同組合而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於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條件I),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條件II),應認屬於前揭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之例外,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㈡所謂「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以已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依條件I拆分重組罪刑後,在未為裁量前提下,直接所致之刑度變動與原接續執行之刑度相互比較,並以其差距相當顯著,一望即知,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為必要。倘就拆分重組後之罪刑組合,再以一己主觀之觀點預期重新裁量、酌定而可能再獲恤刑之刑度為比較基準,既非客觀,亦已涉裁量,均無從認已該當「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此一解釋亦與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僅列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4種再審目標,有意排除單純涉及法官因具刑罰裁量權之事由為再審目標之價值判斷相互一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義盛(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A裁定、B裁定所定刑期依法應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3年1月。嗣受刑人於115年2月6日具狀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就A裁定、B裁定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3日以雲檢智火115執聲他111字第115900700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駁回其請求等情,有A裁定、B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系爭函文附卷可參。是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拒絕其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主張:如讓A裁定編號2所示之罪(販賣毒品共6罪,

均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成為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2月4日),而將B裁定編號2所示之罪(販賣毒品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10年2月)與之併合,並應依A裁定所採之1.79折恤刑標準,定為有期徒刑15年,再回加不能併合之A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施用毒品1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B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加重竊盜1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B裁定編號3所示之罪(過失傷害1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B裁定編號4所示之罪(肇事逃逸1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B裁定編號5所示之罪(施用毒品1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刑度,總共只須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此與檢察官原將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共23年1月相較之下,相差高達5年9月以上,甚至更多,顯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檢察官即應依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裁定意旨,幫受刑人重新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

⒈揆諸前揭114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意旨之說明,數罪

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始有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例外准許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之問題。查本件A裁定及B裁定各編號所示之罪中,其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A裁定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罪之112年9月26日,而B裁定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2罪,其確定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112年10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是僅有B裁定編號2所示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之罪,係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而符合與A裁定所示各罪共同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任意擇定A裁定編號2所示之罪為首先判決確定日,並主張B裁定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2罪均得與之共同定應執行刑乙節,於法已有不合。

⒉復揆諸前揭114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意旨之說明,所

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一望即知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故縱依受刑人之前開主張,執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2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6罪合併定刑,在未經裁量前提下,其定刑之上限已超過30年(計算式: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6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4月+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8月、10年2月=有期徒刑32年2月,因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不得逾30年,故以30年計),較之A裁定、B裁定原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3年1月多出6年11月,對受刑人並非必然更有利,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抑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主張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2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6罪合併定刑時,應依A裁定原所採之1.79折恤刑標準,定為有期徒刑15年,要屬其主觀臆測,實則繫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必然,與形式上觀察即顯然有利於受刑人,而得以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不同,自無可採。

⒊何況受刑人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6罪之時間為11

0年11月16日至111年1月2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6月5日作成A裁定。另受刑人犯如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2罪之時間為112年8月22日、112年10月7日,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則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6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2罪尚在偵查中,無從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足見兩者間當初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偶然因素所致,且受刑人既已犯下如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6罪而經追訴,猶於相隔1年半後再度犯下如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2罪,顯然不知悔改,益徵並無重新改組搭配定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為重定應執行刑之主張,並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