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柏彰具 保 人 呂駿澤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駿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駿澤因受刑人黃柏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並送雲林地檢署執行等情,亦有該等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上開案件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2月26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攜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提亦未獲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5年2月9日屏檢錦莊115執助272字第1159005979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5年4月7日東警分偵字第1158004096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及拘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此外,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