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秉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秉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秉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雖曾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仍得再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個案情節、關連程度及時間間隔等綜合責任非難性,兼衡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之目的,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共2罪)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4年1月19日前 ②114年1月21日前 114年1月25日 114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20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15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0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514號 114年度易字第525號 114年度易字第516號 判決 日期 114年7月31日 114年8月15日 114年12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514號 114年度易字第525號 114年度易字第5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4日 114年9月24日 115年1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81號(編號1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17號 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