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鐘聖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聖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聖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既曾經定應執行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詐欺案件,其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之工作,侵害多位被害人財產,罪質相同,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家中父親須由其奉養,對於犯下詐欺罪懊悔不已,深感抱歉,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鐘聖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5次 有期徒刑1年2月9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4次 有期徒刑1年4月5次 有期徒刑1年8月1次 有期徒刑1年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9次 有期徒刑1年3月4次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9日(45次) 113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2日(33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421號 114年度訴字第910號 判 決 日期 114年8月27日 115年3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421號 114年度訴字第9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8日 115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36號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