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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偉聖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偉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偉聖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六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詹偉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肇事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7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80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85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5年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85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5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186號 ⒉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1222號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