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維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61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事」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維荏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聲請人即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被告於115年
1月15日業經本院具保後予以釋放,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已經釋放,即未受有羈押之強制處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