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熊克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雲檢秀自115執助236字第1159008832號函、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雲檢秀自115執助236字第11590137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熊克衡(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聲請延緩執行,經執行檢察官不予准許,惟受刑人左肩罹患粘連性囊炎及旋肌袖撕裂,現仍持續治療中,入監恐致病情惡化;又受刑人姐夫近日離世,希望能守喪百日或延緩至告別式後以照顧家人;且受刑人有正當工作及家庭需扶養,犯後態度良好,入監將造成家庭生活重大衝擊,再者,執行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否准延緩執行,其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等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及沒收等,而僅諭知上訴駁回,因係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其本身並未宣告如何之主刑、從刑及沒收等,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案經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助字第236號指揮執行,而受刑人前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桃園地檢署獲准,期滿後經桃園地檢署囑託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復再次向雲林地檢署聲請延緩執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3月13日雲檢秀自115執助236字第1159008832號函、115年4月16日雲檢秀自115執助236字第1159013740號函覆否准其延緩執行之聲請,此有上開各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桃園地檢署函、雲地檢署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核閱屬實。是異議意旨所指上開函文,乃雲林地檢署受託代為執行前述判決,受刑人就所生執行指揮有所不服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科刑判決之法院為之,方屬適法,是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