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仁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仁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仁豪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六簡字第33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罪及侵占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迄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張仁豪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9日 113年6月9日 113年11月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27、783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27、783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35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35號 115年度簡字第16號 判 決 日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115年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35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35號 115年度簡字第16號 確 定 日 114年2月11日 114年2月11日 115年2月26日 備 註 ⑴編號1至2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六簡字第33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77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2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