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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朝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朝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朝舜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確定,有該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因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受刑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雖均係違反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且多與其酒精成癮有關聯,然經細繹其各次犯行內容,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乃基於不確定故意,在鐵路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仍滯留在鐵軌上,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雖最終經路過民眾見狀及時按下緊急按鈕告警,防免重大公共交通事故之發生,但其行為惡性相當嚴重,顯然罔顧其他火車上乘客之安全;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則係多次飲酒駕駛,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分別為百分之0.31

53、每公升1.02毫克、百分之0.221,均超出法律擬制構成刑事犯罪之基準甚多,醉態情形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甚鉅。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更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多次口出惡言,妨害警員職務執行,不僅羞辱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員警,更徵其藐視公權力之惡劣品行。衡酌其上開犯罪情節、犯罪行為之時間後,認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尚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疑慮,在量刑上自應予充分評價,以使其承擔符合其罪責之處罰。基此,再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審理期間是否就其犯行自白承認、是否已有明顯悔過之意等節,兼衡其本案具有施以矯正並予以較長期隔絕社會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在本院陳述意見表記載對於刑度無任何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業經執行之日數部分,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莊朝舜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5日 112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22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22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2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等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等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等 判決日期 114年3月31日 114年3月31日 114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等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等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2日 114年5月2日 114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等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34號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侮辱公務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22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2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等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等 判決日期 114年3月31日 114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等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2日 114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等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3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34號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