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苡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苡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苡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周苡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此有卷內所附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0月。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裁定定刑後已減輕刑度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67頁)存卷可佐,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周苡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43268、46603、61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3268、46603、61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8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0、423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0、4230號 113年度訴字第1439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4日 114年2月14日 114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0、423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0、4230號 113年度訴字第1439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日 114年4月2日 114年6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56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615號) ②編號1至5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56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615號) ②編號1至5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6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615號) ②編號1至5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83、38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83、38202號 114年度偵字第107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647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647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539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4月30日 114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647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647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539號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2日 114年6月12日 114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3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615號) ②編號1至5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3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615號) ②編號1至5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429號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6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12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