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柏霖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83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柏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
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檢察官將案件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聲請人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5年5月5日向本院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有附件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審酌後認為:
⒈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足資佐證,可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加以被告不是單純地零售販賣依托咪酯,其所為是運輸大量依托咪酯進入我國,被告可預期若本案經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其將面臨長期之自由刑,被告極有可能為了逃避長期自由刑執行而逃匿無蹤,參以本案係與跨國運毒集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可見本件的共犯與國外的人有相當之聯繫,被告前曾經數次前往柬埔寨,每次都在國外待數個月,有於國外生活之能力及資源,逃亡到國外對於本案共犯或被告應非難事,另被告曾經湮滅罪證(與共犯互相提醒「看完刪掉」、「紀錄刪掉」),很有可能是要逃避刑事責任,沒有面對刑事司法之勇氣,加深了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就共同被告之分工部分,也有避重就輕或歧異之情,以被告之客觀行為觀之,如釋放被告,被告很可能基於其逃避刑責的意圖,藉由其他方式與共犯、證人勾串證詞,或湮滅尚未發現證據,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上開逃亡、滅證、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本院認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手段,無法確實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或避免被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本院受命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有據。⒉至聲請意旨所述已自白認罪、提供毒品來源、之前出國係為
追求個人理想,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已如前述,原處分之認定非無理由。況且,以被告所犯之重罪,新臺幣10至20萬元之具保金,也顯非適合之替代手段,是聲請意旨本院不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件:刑事準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