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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王家芝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2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原應於判決書後20日內提起上訴,但聲請人於不變期間內,因未接到代收信件之管理室通知,且致電到信件上之電話追蹤進度,共3次聯絡不上、2次忙線、2次留我的聯絡方式,均未果,而管理室之人員,因離職前之工作態度極差,代收戶很多都有未收到通知及無故退件之狀況,目前管理室人員已更換完成,爰請給予可以再上訴之機會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因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出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罪刑(下稱系爭判決),判決正本已於115年3月2日以郵務送達於聲請人在該案件之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之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嗣聲請人於1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之書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判決之所屬卷宗確認無訛,並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回復(聲請人誤寫為「覆」)原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等存卷可稽,是前揭送達處所既未錯誤,且聲請人亦未陳明有何送達處所變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判決業於前揭判決正本送達之日(即115年3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自該日之翌日即115年3月3日起算,計算20日至同年月22日,再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同年月27日,為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上訴期間之末日,而該日既非休息日,復無因颱風等天然災害有停止上班而須順延上訴期間之情形,則於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之書狀時,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二)對此,聲請人固以前揭聲請意旨為據而就其遲誤對系爭判決上訴之期間一事聲請回復原狀。惟查,細觀本件聲請內容,聲請人僅空泛主張其係因送達處所之管理室人員之工作狀況始遲誤對系爭判決上訴之期間,而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且未具體敘明該原因之終結日期,故能否認本件聲請人就其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該原因之消滅時期等事項已盡釋明之責,業有疑義。況聲請人既係自行指定送達處所來接受系爭判決有關文書之送達,則其就該送達處所之信件收取方式及狀況,已難謂有不知或無法注意之情形,遑論系爭判決係經承審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辯論終結時所定之宣判日期而為判決,故聲請人顯然知悉系爭判決之宣示日期,並可預見系爭判決之判決正本將會在該宣示日期後之合理期間內送達,進而得以在該期間內自行或委由他人注意、確認系爭判決之判決正本送達狀況,但聲請人既無重病等不能以自己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卻於距離系爭判決之判決正本送達至其指定送達處所之日已達將近2個月後,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之書狀,則縱依前揭聲請人所空泛主張之遲誤上訴期間原因予以考量,仍難認該原因係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而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自不符「非因過失」之法定要件。

(三)綜上,就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聲請人雖未明確表示「同時補行提起上訴」之內容,但因其已有表明不服系爭判決之旨,而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之目的亦顯係為求能就系爭判決合法提起上訴,故本院乃寬認本件聲請人已有同時補行提起上訴,惟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既經本院予以駁回,就本件聲請人所同時補行之提起上訴,自仍應認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