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政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政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政峰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51頁)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游政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11月25日至113年11月26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80號 114年度偵字第31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 114年度訴字第489號 判決 日期 114年5月14日 114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 114年度訴字第489號 確定 日期 114年6月25日 115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 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8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