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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馮活泉 男具 保 人 黃信豪律師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信豪律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信豪律師因受刑人馮活泉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人業獲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5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人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20萬元後,業獲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88號判處罪刑確定而移送執行,惟經檢察官傳、拘無著,且另案通緝中,復查無受刑人目前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檢察官函知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見履行,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8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函(稿)、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又經本院詢問具保人意見,其稱無法促使受刑人到案執行,對於檢察官聲請沒收保證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上之公務電話紀錄),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