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俊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3、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4年5月21日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6罪仍得再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8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個案情節、關連程度及時間間隔等綜合責任非難性,兼衡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之目的,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釋字第144、679號等解釋意旨,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0月 ②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3月9日 ②113年5月25日 113年5月25日後某時 ①113年7月11日 ②113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等 雲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 114年度易字第15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8月29日 114年4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 114年度易字第1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23日 114年5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83號(編號1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84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0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等 雲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57號 114年度易字第1309號 判決 日期 114年4月18日 115年2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57號 114年度易字第13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21日 115年3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09號 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24號 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