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建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建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安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經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4、5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逕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既曾經定應執行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過失致死、販賣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不同,及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已知悔過,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賴建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交通過失致死 販賣第二級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2月1次 、5年6月4次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8日 113年8月29日至114年3月9日(5次) 113年12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637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82、3316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18號 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26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4月18日 114年7月29日 114年6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18號 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16日 114年8月20日 114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5執更232(雲林地院114撤緩67撤銷緩刑) 雲林地檢114執2755 (已定應執行6年4月) 臺東地檢114執緝314(雲林地檢114執助1324)編 號 4 5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1次、6月1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3月9日(2次) 113年6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616、653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24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265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9月30日 114年1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24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2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5日 115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5執52 ,暫執行6月 雲林地檢115執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