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遮隱裁判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下稱本案判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被害人。聲請人姓名因被完整揭露於網路上,導致聲請人家庭生活受影響、職場權益受損及造成聲請人二次傷害,故有遮隱聲請人姓名之必要性,爰請求將本案判決中聲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予以去識別化處理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修正理由為:「一、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

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人民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由上開修正理由可知,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裁判書,除法律另有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且裁判書之公開,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然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經查,本案判決非屬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故無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公開裁判書內當事人、關係人之姓名。且本案判決僅於判決公開自然人之姓名,除此以外,並未公開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與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無違,是本院固可理解聲請意旨所憂慮之處,惟聲請意旨究屬無據,而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遮隱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