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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欽誌即 具保人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欽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陳欽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64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罪刑確定後,送雲林地檢署執行(雲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649號),該署按受刑人之住所(即戶籍地)送達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分別以補充送達(未獲會晤受刑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配偶簽收)執行傳票、受刑人親自收領具保人通知之方式,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3月24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期日到案,復拘提無著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而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佐,是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業已逃匿而提出沒入上開保證金之聲請,核屬有據,本院爰依法裁定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