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1號115年度聲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原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鄭硯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0號),且辯護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吳孟原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
若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孟原自警詢、偵查至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本案證物均已扣案,社群軟體相關限時動態亦經警方截圖存證,被告實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又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主觀上係出於防身而非攻擊意圖,且被告於發生桃園之前案後隨即向警方自首,坦然面對司法,參以被告之戶籍地穩定,家中有高齡祖母需照顧、安頓生活,實難想像被告有拋棄家庭而亡命他鄉之動機。綜此,若本院認仍有保全審判之必要,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並配合限制住居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強制處分,爰懇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50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本案),於民國115年3月12日繫屬本院,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均嫌疑重大。又考量本院先前就本案據以對被告為偵查中羈押之審酌因素(包含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所涉犯行之法定本刑、被告係在涉犯另案經具保出所後又再犯本案恐嚇公眾犯行等),並無因訴訟進度從偵查階段變更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明顯之變動或難以維持,爰認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公眾等犯行之虞,復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被告自陳所能提出之具保金額等一切情狀,認非予羈押尚難確保防止前揭羈押原因,且羈押亦無違比例原則,乃自115年3月12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上開審判中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就其所涉犯之本案上開罪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為認罪表示,佐以本案卷內之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皆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曾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之前案紀錄、被告係在涉犯另案經具保出所後又再犯本案恐嚇公眾犯行,暨依被告所涉本案上開罪嫌之法定刑度(尤其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情節,被告顯可預期將來因本案所須面臨之刑度非輕等情,堪信前揭本院據以對被告為審判中羈押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本案業經本院對被告進行準備、審理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以及被告、辯護人所陳之保證金數額,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倘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住居於固定處所,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嚇阻被告實現前揭羈押原因,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應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但若被告於上開審判中羈押期間期滿日(即115年6月11日)之下午5時前,仍未能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因本院認未包含以該金額所為具保在內之其他替代羈押手段,尚不足以確保防止前揭羈押原因,則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若被告未能於本院所定前揭期限(即115年6月11日下午5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30萬元,被告應自115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無須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