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昶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陳昶銘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昶銘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
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為:
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密集收取詐欺車手提領款項上繳,被告另案尚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目前由其他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被告之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目前並無明顯改變,被告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羈押被告的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是本案已無再予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一併諭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