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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3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30號114年度易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宥緯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侵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具保、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羈押處分押票之案由欄關於「中華民國114年度交訴字第130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之記載,更正補充「、114年度易字第899號侵占案件」。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吳宥緯因涉犯侵占、過失致重傷害等罪,經本院受命法官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30號過失致重傷害、114年度易字第899號侵占案件(警員以兩案之拘票拘提到案)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訊問被告後,已諭知被告於115年3月30日起予以羈押,是押票之案由欄關於「中華民國114年度交訴字第130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之記載,漏未記載「114年度易字第899號侵占案件」,顯係漏載,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請及補充意旨略以:因為被告庭期緊湊、交通上種種不便,致庭期拖延,由於郵差都按2下就離開,常會沒有收到通知,但被告都住在家裡,警察都是來家裡,被告才得知要開庭,且已拘提、通緝,常感到莫名其妙,被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且父親中風臥病在床多年,須按月到醫院就診,也找到工作能照顧父親、小孩,希望能聲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固定到派出所報到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侵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8次經通緝之前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前於115年2月6日拘提到案時,經本院命被告限制住居並當庭告知庭期,然事後被告仍未到庭,復經拘提到案,顯見被告確有嚴重規避司法追訴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無其他較小之侵害手段足以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及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3月30日予以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本案所涉犯罪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情狀,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認命聲請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聲稱需照顧家庭等情,並非審酌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五、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被告仍執前詞聲請具保、責付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