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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平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助字第557號、103年度執更助字第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對於接續執行他刑之方法有意見,請求重新計算他刑之刑期起算日,爰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助字第557號、103年度執更助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助字第557號、103年度執更助字第68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經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受刑人縱認前開定刑案件與前案之間,就如何接續執行之問題,於刑法修正後應重新計算前開定刑案件之刑期起算日,而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服,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等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如就檢察官關於前開裁定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自應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屬合法,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