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俊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俊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俊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拘役)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強制罪、傷害

罪,其行為時間間隔3月,二罪之間並無何等關聯,所侵害法益及罪質亦不具同質性,考量其犯罪類型、所生危害、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兼衡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37頁)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丁俊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強制罪 共同犯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10月13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2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18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3日 114年12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2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18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5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935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175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