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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許方耀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3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方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許方耀(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19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8萬元,由其自行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迭經受刑人提起上訴,陸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全案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歷審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

㈡上開案件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定於1

14年11月25日16時許發監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月5日由受刑人同居人即其祖母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於執行期日到案,嗣經檢察官開立拘票囑警拘提受刑人,復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以致警察機關無法拘提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自114年11月27日起,亦另違反本院所命按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該署對受刑人之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12月26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20054號函檢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本院114年12月3日雲院仕刑敬決113聲羈125字第1149013189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12月5日雲警西偵字第1141002245D號函暨該分局橋頭派出所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又受刑人目前並無未在監在押,顯見其已有逃匿、規避刑責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應將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