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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聶清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聶清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其立法目的在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俾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故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係以受刑人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自行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查,聲請人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本案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聶清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23日 112年9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506號 113年度偵字第74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7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6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6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5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9月19日 114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50號 ②編號1至2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聲字第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08號 ②編號1至2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聲字第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78號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826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19號 確定日期 115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205號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