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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偉銘選任辯護人 劉孜育律師

賈俊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偉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在偵查中據實供出自己所犯,經被告回想自己確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所以對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罪名被告不爭執;本案被告到案前,已有9名與本案相關之人被拘提到案,然被告並無因此做出逃亡或準備逃亡之動作,可見被告無逃亡之虞;本案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本案起訴書所列之犯罪工具均已經扣案,是本案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又本案共犯亦係由被告所指證,被告當無勾串共犯之虞。被告自小父母離異,由婆婆扶養長大,如今婆婆已年邁,身體健康狀況大不如前,被告擔心留下遺憾,希望可具保在外陪伴家人,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亦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請看在被告本案是初犯,犯後態度良好,希望以金錢、科技監控、限制住居或到指定場所報到之手段替代羈押,令被告於服刑前得具保出所,在外陪伴婆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主持犯罪組織、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於他法院審理中,仍持續為本案犯行,顯現被告未歷經其他詐欺案件之審理,而對其行為心生警惕,仍執意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從事前開犯行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報到等其他羈押替代手段成效也無法等同於羈押,避免被告再犯,堪認現階段而言沒有其他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而衡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被害金額已有高達500萬元之情形,被告所涉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秩序情節嚴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羈押3月在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㈡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對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中部份坦承,縱有未坦承之部份,卷內亦有證人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足資佐證,是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主持犯罪組織、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院已依前揭理由認定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被告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時間尚未足2月,被告前開之羈押原因並無明顯改善或顯著改變,且被告所涉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未到案之共犯在外,是本案詐欺集團尚未獲得瓦解,故若任被告在外,被告仍有可能因再與未到案之共犯取得聯繫,而從事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是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該羈押之原因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故被告之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金額高達500萬元之損害,其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集團之查緝困難,參酌預防性羈押具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目前我國詐欺集團氾濫、造成社會秩序動盪不安,為了避免更多不特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散,並考量本院尚未行準備程序之審理進度,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堪信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所述其希望具保在外陪伴家人等情,然參酌刑事訴訟

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是被告此部分所陳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5-11